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鄭世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6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30日
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期
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93%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
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系爭
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26日止,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
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鄭世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6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30日
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期
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93%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
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系爭
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26日止,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
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