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被 告 蔡仕太即允太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3,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3,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9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止
,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
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計息
。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本借款債務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
固定計算,前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利率計算。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止
,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43,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視為到期通知
書及回執、二年定儲利率資料表、允太興商行登記公示資料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 (民國) 343,745元 2.3100%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0.2435%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4350%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560%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 2.5600%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 0.3560%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3.5600%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0%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被 告 蔡仕太即允太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3,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3,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9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止
,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
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計息
。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本借款債務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
固定計算,前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利率計算。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止
,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43,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視為到期通知
書及回執、二年定儲利率資料表、允太興商行登記公示資料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 (民國) 343,745元 2.3100%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0.2435%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4350%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560%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 2.5600%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 0.3560%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3.5600%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0%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