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83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
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7,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9
日止。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約定利息為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1.54%固定計息,第3
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付利息。如未
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
攤還本息至98年1月20日止,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7,83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
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83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
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7,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9
日止。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約定利息為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1.54%固定計息,第3
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付利息。如未
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
攤還本息至98年1月20日止,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7,83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
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