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啟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毓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前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林毓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
定書、保證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110
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
率0.9%計收,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息1.66%浮動計息,並約定如立約人停止營業、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啟盛公司因存款
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現尚積欠本金472,256元及相
關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
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局存證信函、回
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