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112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洪王塩蓮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河源
訴訟代理人 蘇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洪和吉、洪
朱玉枝為訴外人洪和添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原告及洪和
吉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87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及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以88年度促字第4054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被告於95年、100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於103年10月30日聲請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36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又撤回聲請,迄至109年2月21日始再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為強制執行。準此,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被告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不
中斷,原告就104年2月22日以前之利息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次,被告以對
原告有上開債權為由,逕以原告之存款314,672元抵銷上開
債務,惟依上開說明,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拒
絕給付,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原告31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不動產執行部分拍
賣無實益,而撤回該部分執行程序,並非撤回全部執行程序
,則關於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中斷而重行起算,原告主
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惟被告仍以之與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
否仍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債權之存否,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
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
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
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
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另債
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
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
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
,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
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洪和吉、洪朱玉枝為訴外人洪
和添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原告及洪和吉等人連帶給付24
萬元,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1.6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向高雄地院
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被告於95年、100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於103年10月30日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另於109年2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866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日
期及結果欄,固記載執行結果:撤回等語,惟依本院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歷程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聲請對原告、洪和添、洪和吉、洪朱玉
枝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洪和吉之不動產、原告
之薪資債權、原告及洪和添、洪和吉之存款債權,經司法事
務官就洪和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查封,並就原告及洪和添、洪和吉之存
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復對第三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下稱上采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
 ⒉被告另於104年2月10日以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90號確定
判決及債權憑證,聲請對洪和吉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
標的亦為上開洪和吉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8132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⒊上采公司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異議,受扣押命令之銀行則以
上開債務人已無存款為由異議。嗣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4
日對受扣押命令之銀行發撤銷扣押命令,其內容略以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業因第三人異議執行無著並終結在案等語,並
於104年3月27日發函被告通知上采公司已異議,請被告提出
起訴證明或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如未提出或未查報,則得
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
 ⒋王和添之不動產部分,則經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聲請就該部
分撤回,經司法事務官批示「請依部分撤回處理」(見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雄金職字第49號卷)。
被告另於104年3月23日聲請撤回104年度司執字第18132號強
制執行程序。
 ⒌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4日發函被告陳稱略以:系爭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終結在案等語,並退還債權憑證正本。
 ⒍依上,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就不動產部分聲請撤回,
並未聲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依部
分撤回辦理,並認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而發還債權憑證,
而非被告聲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依上開說明,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因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撤回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
中斷,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援引
臺灣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及高雄地
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無
庸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
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
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
違約金債權,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公告施行前已確定在案,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規
定,應有既判力,且依上開說明,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
求酌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並
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一節,
有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存
款債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