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岡補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潘敬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邦信用顧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
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債權額即25,76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之事實、理由(究係主張門號早經停用抑或主張時
效抗辯等),並應補正被告公司全銜(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潘敬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邦信用顧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
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債權額即25,76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之事實、理由(究係主張門號早經停用抑或主張時
效抗辯等),並應補正被告公司全銜(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