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小字第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太平路262巷口時,因未注意在畫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轉,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林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942元(含零件36,091元、工資37,85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6,091÷(5+1)≒6,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6,091-6,015) ×1/5×(3+7/12)≒21,5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6,091-21,554=14,537】。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4,53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7,851元,共52,388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
參,是林益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
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林益廷上開過失情節,認林益廷就本
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1,433元(計算式:52,388元×
0.6=31,4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13年度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太平路262巷口時,因未注意在畫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轉,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林益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942元(含零件36,091元、工資37,85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6,091÷(5+1)≒6,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6,091-6,015) ×1/5×(3+7/12)≒21,5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6,091-21,554=14,537】。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14,53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7,851元,共52,388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
參,是林益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
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林益廷上開過失情節,認林益廷就本
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1,433元(計算式:52,388元×
0.6=31,4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