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鄭又僑
被 告 遇見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彥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蘇彥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判決蘇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扣押蘇彥甫於被告之出資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5月22日橋院雲113司執助菊字第1595號執行命
令,禁止蘇彥甫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返還該出資額予蘇彥甫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詎
被告竟以蘇彥甫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詞聲明異
議,然蘇彥甫於112年12月11日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且持續營運中,與被告所提異議不符等語,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
蘇彥甫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
2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蘇彥甫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
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返還該出資額予蘇彥甫或於章程中修改
該出資額記載,被告則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而尚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民
事執行處所核發者既為扣押命令,且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
移轉命令,原告自無從取得直接向第三人之被告請求對自己
為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逕向自
己給付如其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13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鄭又僑
被 告 遇見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彥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蘇彥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判決蘇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扣押蘇彥甫於被告之出資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5月22日橋院雲113司執助菊字第1595號執行命
令,禁止蘇彥甫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返還該出資額予蘇彥甫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詎
被告竟以蘇彥甫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詞聲明異
議,然蘇彥甫於112年12月11日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且持續營運中,與被告所提異議不符等語,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
蘇彥甫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
2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蘇彥甫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
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返還該出資額予蘇彥甫或於章程中修改
該出資額記載,被告則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而尚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民
事執行處所核發者既為扣押命令,且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
移轉命令,原告自無從取得直接向第三人之被告請求對自己
為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逕向自
己給付如其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