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小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丘靈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3年度岡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小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丘靈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