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玄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岡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玄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岡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