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岡簡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謨任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即如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八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訴外人陳信瑞(原名:陳明)於民
國107年2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向陳信瑞借款,借
款期限自10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原告並簽立本票1
紙。又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上開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雖記載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然後來雙方合
意借款金額僅80萬元,且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與陳信瑞間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況當時原告向陳信瑞請求返還本票時,
陳信瑞表示本票已遺失,故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而陳信瑞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當不得享有任
何票據權利。另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22日,且未
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迄至109年2月22日已屆滿
,被告遲於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歸於消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其先前買房子,請陳信瑞
介紹借名登記人,陳信瑞介紹原告給我,後來評估房子需要
120萬元之頭期款、裝潢費100萬元,還有其他代書、設定費
用約共250萬元,後來陳信瑞說原告不錯,在日月光工作,
我就請原告出具借名登記書及系爭本票,後來我要把房子登
記在原告名下開始匯款,故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利息不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
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
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
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
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信瑞與其原為同事關係,嗣陳信
瑞離職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陳信瑞於107年初向原告建
議投資不動產,即由原告出頭期款購屋,房子購入後則由
陳信瑞處理,類似包租代管,其後原告亦無庸負擔房貸、
稅賦,未來出售扣掉剩餘貸款即為原告投資所得,因原告
資金不足需向陳信瑞借貸80萬元,原告乃依陳信瑞指示於
107年2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
文件,以供擔保借款,購屋後原告並即向銀行辦理貸款,
銀行扣除手續費後撥款796,970元,原告領出並湊齊80萬
元後旋即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提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撥款交易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
,負舉證之責。而查,
1.證人陳信瑞證稱:原告於107年間向我借款80萬元,已經
清償完畢,借款契約中之240萬元本票實際上有開立,我
忘記本票金額有無簽到,我和原告是朋友,只是形式上處
理,系爭本票也有交給我,但系爭本票我找不到,我不知
道丟在哪裡,借名登記契約書是我簽的,但應該沒有被告
的名字,簽借名登記契約書是為了擔保債權,那時候原告
買房子跟我借錢,房子產權還沒出來,我多簽一個東西,
多一個保障。三民區大享路的房子我沒有報給被告投資物
件,被告曾經有提出類似找人頭幫他登記的方案,但我不
想參與,沒有答應,系爭本票與借款契約書我應該收在某
個住所,有沒有帶出門我不確定,還是放在哪裡搞丟了,
還是跟被告接觸時弄丟的,我也不確定,有可能我去被告
住所夾在資料夾放在隨身包包,有時候探討物件需要給被
告看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然依陳信瑞所為證
述,其為擔保原告借款債權,尚請求原告簽立本票、借款
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可見其相當重視借款所需擔保,核
與其所述原告與其當時年輕,很多東西簽得比較潦草云云
未符,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系爭本票、借名登記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
被告執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3頁),倘被告所述並非
真實,被告焉有憑空取得上開文書之可能。況陳信瑞證稱
其與被告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將三民區大享路投資物件報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又焉有併將系爭本票、借名登
記契約、借款契約等攜往被告住所之必要及可能,益徵陳
信瑞所為證述非可採信。此外,由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
係約定甲方(即陳信瑞、被告)向第三人購買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房地,因故與原告協議,將該房地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7年間為約25歲
之成年人,復於日月光公司工作,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倘上開房地確為其所承購,焉有可能於借名登記契約書
簽名,而自陷上開房地未來受他人主張借名登記而失權益
之風險。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至多僅可證明有以其名義匯款入履約專戶,並無從佐證其
金錢來源。另原告既自述積欠陳信瑞高達80萬元款項,何
以未以匯款方式清償,以供留存匯款證明,反係提領現金
清償,再陳信瑞於原告清償後,並未歸還其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借名登記契約、借款契約等,原告亦未要求陳信瑞
書立清償證明等,原告所述實與常情未符,無從採認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陳信瑞之票據權利,並據以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
非可採。
(三)再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2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遲
至112年12月5日(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始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依前開規定,本票發票
人即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另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並舉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307條、第30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為其依據。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
因而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抗辯權發生,而非
債權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自不能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
成不當得利,當亦難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本票債權猶仍
存在,僅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307、3
0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載發
票人即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06年2月22日 2,400,000元 未載 TH515371
113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謨任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即如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八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訴外人陳信瑞(原名:陳明)於民
國107年2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向陳信瑞借款,借
款期限自10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原告並簽立本票1
紙。又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上開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雖記載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然後來雙方合
意借款金額僅80萬元,且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與陳信瑞間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況當時原告向陳信瑞請求返還本票時,
陳信瑞表示本票已遺失,故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而陳信瑞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當不得享有任
何票據權利。另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22日,且未
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迄至109年2月22日已屆滿
,被告遲於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歸於消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其先前買房子,請陳信瑞
介紹借名登記人,陳信瑞介紹原告給我,後來評估房子需要
120萬元之頭期款、裝潢費100萬元,還有其他代書、設定費
用約共250萬元,後來陳信瑞說原告不錯,在日月光工作,
我就請原告出具借名登記書及系爭本票,後來我要把房子登
記在原告名下開始匯款,故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利息不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
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
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
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
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信瑞與其原為同事關係,嗣陳信
瑞離職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陳信瑞於107年初向原告建
議投資不動產,即由原告出頭期款購屋,房子購入後則由
陳信瑞處理,類似包租代管,其後原告亦無庸負擔房貸、
稅賦,未來出售扣掉剩餘貸款即為原告投資所得,因原告
資金不足需向陳信瑞借貸80萬元,原告乃依陳信瑞指示於
107年2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
文件,以供擔保借款,購屋後原告並即向銀行辦理貸款,
銀行扣除手續費後撥款796,970元,原告領出並湊齊80萬
元後旋即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提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撥款交易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
,負舉證之責。而查,
1.證人陳信瑞證稱:原告於107年間向我借款80萬元,已經
清償完畢,借款契約中之240萬元本票實際上有開立,我
忘記本票金額有無簽到,我和原告是朋友,只是形式上處
理,系爭本票也有交給我,但系爭本票我找不到,我不知
道丟在哪裡,借名登記契約書是我簽的,但應該沒有被告
的名字,簽借名登記契約書是為了擔保債權,那時候原告
買房子跟我借錢,房子產權還沒出來,我多簽一個東西,
多一個保障。三民區大享路的房子我沒有報給被告投資物
件,被告曾經有提出類似找人頭幫他登記的方案,但我不
想參與,沒有答應,系爭本票與借款契約書我應該收在某
個住所,有沒有帶出門我不確定,還是放在哪裡搞丟了,
還是跟被告接觸時弄丟的,我也不確定,有可能我去被告
住所夾在資料夾放在隨身包包,有時候探討物件需要給被
告看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然依陳信瑞所為證
述,其為擔保原告借款債權,尚請求原告簽立本票、借款
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可見其相當重視借款所需擔保,核
與其所述原告與其當時年輕,很多東西簽得比較潦草云云
未符,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系爭本票、借名登記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
被告執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3頁),倘被告所述並非
真實,被告焉有憑空取得上開文書之可能。況陳信瑞證稱
其與被告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將三民區大享路投資物件報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又焉有併將系爭本票、借名登
記契約、借款契約等攜往被告住所之必要及可能,益徵陳
信瑞所為證述非可採信。此外,由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
係約定甲方(即陳信瑞、被告)向第三人購買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房地,因故與原告協議,將該房地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7年間為約25歲
之成年人,復於日月光公司工作,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倘上開房地確為其所承購,焉有可能於借名登記契約書
簽名,而自陷上開房地未來受他人主張借名登記而失權益
之風險。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至多僅可證明有以其名義匯款入履約專戶,並無從佐證其
金錢來源。另原告既自述積欠陳信瑞高達80萬元款項,何
以未以匯款方式清償,以供留存匯款證明,反係提領現金
清償,再陳信瑞於原告清償後,並未歸還其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借名登記契約、借款契約等,原告亦未要求陳信瑞
書立清償證明等,原告所述實與常情未符,無從採認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陳信瑞之票據權利,並據以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
非可採。
(三)再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2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遲
至112年12月5日(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始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依前開規定,本票發票
人即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另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並舉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307條、第30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為其依據。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
因而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抗辯權發生,而非
債權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自不能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
成不當得利,當亦難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本票債權猶仍
存在,僅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307、3
0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載發
票人即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06年2月22日 2,400,000元 未載 TH515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