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科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沈煜翔本次酒駕犯行係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7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
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
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為勉持
(警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