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沈煜翔之住所地址「
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
○○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
地址顯然誤繕,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
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