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王慧妍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原
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慧妍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
予更正)直行至本案路口之林春美發生碰撞,致林春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撤回
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慧妍可預見上開車禍可能致林春
美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即駕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慧妍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未減速即直接通過,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路口有一排矮樹阻礙我視線,是告
訴人騎機車衝出來擦撞我,我沒有撞告訴人,告訴人擦撞我
後還繼續直行、沒有人車倒地,事故發生時我嚇得魂飛魄散
,以為遭受不明攻擊,看前方沒有事故車輛就繼續前行,我
本來就已經快要通過路口,告訴人的車速快到我無法反應,
且告訴人的行向是由南往北,擦撞的位置是左側不是右側,
起訴書寫的都不是事實,是告訴人惡人先告狀、誣告,要訛
詐賠償金,告訴人願意和解,證明我沒有任何肇事責任,我
當時覺得是動物,是後來友人來看車,覺得不像撞到動物,
我才自行到派出所,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7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本
案路口時,未減速即通過閃黃燈路口,因而與林春美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春美受有傷害,被告知悉有發生碰撞,
仍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有開大燈,被告
進入本案路口時並未停等或減速,嗣告訴人之機車行至被告
車前,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遭撞飛,被告在車內出言「唉
呦」、「什麼東西啊」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上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第92頁),是被告對於車輛發生碰撞乙節
知之甚詳,雖因時處凌晨、天色昏暗又事發突然,尚不能確
定與之發生碰撞者是否為其他用路人,惟被告自己在凌晨開
車出門,自能預見路上亦有其他用路人,被告又無任何可以
排除與之碰撞者非其他用路人之確信,卻未下車察看即逕行
離開現場,則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行經本案路口,見視線受阻,不僅不減速慢行,反而維
持速度通過,更顯其不在意路口來車,行車觀念偏差,所為
十分危險,既賭自己不會發生車禍,亦賭自己撞到的不會是
其他用路人。
 ㈡本案不論係被告直行撞擊告訴人,或係告訴人自旁擦撞被告
,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通過路口之過失,而被
告既對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有肇責,則究係如何撞擊,均無礙
於被告肇事逃逸之認定,況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均十分明確顯示告訴人係在被告車頭前遭被告
撞飛,被告亦自行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陳報本院(見本院卷
第34頁):
  卻仍一再悖於事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擦撞被告、告訴人並未
倒地還繼續直行云云,自難採憑。
 ㈢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有肇責,業認定如前,告訴人
願意和解並撤回告訴,此乃告訴人之權利,尚難據此即回推
被告並無肇責,且起訴書所載行向及碰撞位置有誤,均已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行向並無錯誤,純屬偵查檢察官誤繕,並
無被告所述告訴人誣指之事。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影響民事賠
償責任之比例,並不因此解免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又自前開
被告自行截圖之畫面即知,在被告通過路口未達末端時,已
可見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再佐以告訴人有開啟機車大燈之
情況,倘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有減速慢行以察看來車並注意車
前狀況,當能注意右側有來車,係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進而
共同造成車禍發生,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無從反應云
云,自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已知發生車禍,當下亦不確定究竟撞到人或物,
方自問「什麼東西啊」,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當下是撞到狗,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被告因友人告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詢
問,並不能解免其當下未停車察看,讓傷者錯失救護機會而
逃逸之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告訴人行向業已更正,被告本身未減速致未能確實察看
來車,均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鑑定行車器錄器檔案,查明
告訴人行向及車速,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警方事發後已
先透過監視器掌握車號,有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3頁),故被告自行至派出所之行為,並不構成自首。
二、量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卻不停車察看,只顧自己發生車
禍當下被嚇得魂飛魄散,完全未想過告訴人遭被告撞飛也被
嚇得魂飛魄散,幸告訴人僅受輕傷,否則被告罪孽更為深重
,豈知被告不僅完全未反省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還將所有
責任推給告訴人,經本院一再告知檢察官誤繕起訴書,已經
當庭更正,卻仍無視,在法庭上一再稱告訴人誣告,要求查
辦告訴人云云,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被告完全不認為自
己有錯;又本院當庭播放數次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被
告仍能一再睜眼說瞎話,對於動態呈現事實的影片置之不理
,無視影像中告訴人被撞飛之驚悚畫面,堅稱自己截圖截不
到畫面、是告訴人騎太快,執意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法
庭上其他人都是瞎子,犯後態度惡劣至極。  
㈡再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傷勢雖然輕微,然此係告訴人自己幸運
,告訴人係在被告車頭前方被撞上並且撞飛、翻滾,於此情
形下,被告都能一走了之,被告自承從事教師工作,卻完全
不能省視自己之錯誤,屢屢推卸責任,完全不知道其行為可
能造成多大之危害,事後又稱告訴人幫助人犯罪,不敢明指
檢察官的誤繕行為係羅織入罪,頻咬無辜之告訴人誣告,被
告之舉欺善怕惡,非予相當之刑度,無法評價其所作所為,
參以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並衡本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就本案車禍有和解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法敵對意識甚高,即使影像畫面清清楚楚仍能矢口否認,顯
見被告毫無悔意,自不適宜給予緩刑;至被告經此宣告刑,
於上級審是否真誠幡然悔悟,或僅係為求緩刑而假意認罪,
惟全然未能自省,將來會否又再危害他人性命,自非本院所
能預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