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彭祐



丁皓杰



金建豪


白世傑


田峻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61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彭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皓杰、金建豪、白世傑、田峻傑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5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與
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5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就丁皓杰、金建豪、白世傑
、田峻傑等人之刑度認為處以相同之刑度為已足,未就累犯
為主張及舉證,而起訴書雖認定丁皓杰、田峻傑等人構成累
犯(田峻傑部分所載執行完畢時間應不構成累犯,而是另案
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該次,方構成累犯),並請求
加重其刑,然其並未說明其2人有如何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亦未就此舉證,
是本院審酌其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
案罪質迥異,難以據以認定其二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論以累犯或加重其刑。是本院認本案檢察官
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
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刑法第150條、第304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