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偵查案號:
110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竟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
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0
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
,000元,於110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日起
至112年5月3日止,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
至111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110
年5月31日將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
送達受刑人,復於111年3月10日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
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0分準時報到,並向
公庫支付2萬5,000元,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經書記官撥
打受刑人所留電話,亦已停用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件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並無遷址、在監、在押、出境等情事,此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足
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傳喚遵期報
到,且已逾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履行上開負擔期間,仍未到
案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上開
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
決所冀望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堪認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