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明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榮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確定。受刑人竟
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
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7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7至13頁、第16至1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酒後
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
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
危害性,應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受刑人前案
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
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非屬偶發
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
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
重大。法院為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
然受刑人卻因貪圖己身之方便,違背法院使其改過自新之美
意,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
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
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
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
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
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
治教化功效,而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
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