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5
、6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阿
弘檳榔攤,趁店員曾婉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婉婷置於
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見
莊承昀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曾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群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婉婷、莊承
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25653號卷
〈下稱警卷A〉第9-13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570號卷〈下稱
警卷B〉第21-2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A第21-
23頁,警卷B第37-45、49-65頁,偵字第6055號卷第175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55日確定;
上開案件及其所犯侵占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於
109年9月2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
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
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酌以
其所竊腳踏車雖已發還被害人莊承昀,損害有相當減輕,惟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曾婉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
約1,000元,離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其他親屬,家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
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000元,未據扣案,然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莊承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B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