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易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煒祐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煒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汪煒祐係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房屋屋主,原應注
意點燃線香時應將線香放置於安全之處以避免引燃週遭物品
造成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
安全使用線香,於民國110年7月24日7時24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庭院及倉庫各點燃一支粗型線香,並於是日11時許駕車
離開上開住處而疏於防範,致其中放置於倉庫東南角之粗型
線香於是日11時11分許引燃週遭物品後引發火災,致汪煒祐
之上開住○○○○○○○○○巷0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並
延燒燒燬其內部裝潢、家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汪煒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9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21頁,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
林哲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9頁)、證人林本義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45至49頁)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165頁、第167至2
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以
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
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
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
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又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
潢、傢俱、牆壁、門窗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0
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98年台上
字第5995號判決意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
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火災,
火勢從被告住處延燒至告訴人住處,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
疑義,並損及被告、告訴人住處房屋之牆壁、天花板主結
構,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167至263頁)可佐。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
有之住處房屋及其內財物,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致燃燒之線香點燃所堆放之
易燃物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並延燒鄰近之建築物,雖
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損
害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緩刑與否亦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尚可,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無須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
為上開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
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