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04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00、733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1273、1300、1376、1409、1978號、112年度偵字第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宙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宙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3時7分前之110年8、9月間某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匯出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宙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表示沒有意見(院卷一第205頁、院卷二第4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曾於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院卷一第200頁),惟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
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提
供本案2帳戶給「阿偉」是跟他一起玩線上博弈,會有資金
往來,我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偉」,但忘記
有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交付帳戶後就無法自己
操作轉帳,我不可能提供帳戶給他人洗錢,我不知道帳戶會
被拿去洗錢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坦承幫助詐
欺犯行,但其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並非無疑;另就幫助洗
錢部分,洗錢概念較為複雜,一般人難以明白,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偵1300卷第41頁、院卷一第204頁),復
有本案2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3-31頁、
偵6104卷第31-35頁);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
匯之金錢旋遭轉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
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2帳戶都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
警卷一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提供本案2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偉」等語(偵1300卷第41頁),惟
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幾乎均係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
再次轉出(院卷一第249-252、259-271頁),可見本案2帳
戶均有網路銀行之功能,而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交付帳戶
後即無法自行操作該帳戶轉帳,帳戶網路銀行是綁定「阿偉
」的手機,由「阿偉」來操作等語(院卷一第201頁、院卷
二第126-127頁),是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
料,應包括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業已成年,且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且曾有手機、電腦維修、鐵工、派遣工等相關工
作經驗,現從事服務業等語(偵6104卷第47頁、院卷二第13
2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非資訊封
閉、智慮淺薄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再者,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
:我申辦本案2帳戶係線上博奕遊戲供轉帳使用,是虛擬銀
行帳戶,只有提款卡,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借給綽號「阿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知的朋友,我只有他的LINE,我跟他
一起玩線上博奕,錢放在我的帳戶,贏錢自動轉入帳戶、輸
錢我自己轉帳付款等語(偵6104卷第45-53頁)。②被告於11
1年3月4日偵訊時則稱:我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交給
「阿偉」,但忘記有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不知道「
阿偉」真實年籍,2帳戶是一起交付的。我跟「阿偉」玩線
上博奕遊戲,有洗錢到我戶頭的話就會把款項領出來,將贏
的遊戲幣換成現金。當時我遭通緝,想說盡量不出門,就請
「阿偉」去領等語(偵1300卷第39-41頁)。③被告於本院11
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我只有交付帳戶,沒有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我將本案2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偉」,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沒有
將帳戶內的錢轉出去,交付帳戶後我就沒辦法再自行操作轉
帳,我沒有獲利。我最後1次(110年8月底、9月初)將本案
2帳戶提款卡交給「阿偉」,該次不是玩線上博奕所使用等
語(院卷一第200-202頁)。④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
時則稱:我在玩博奕,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喜歡出門,「阿偉
」說卡給他,他去幫我領錢,「阿偉」有用卡領出、也有用
網銀領出,網銀是綁定「阿偉」手機,我知道這樣「阿偉」
可以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也可以持提款卡領出
或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但我相信「阿偉」只會用在玩遊戲等
語(院卷二第126-127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不知「阿
偉」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與「阿偉」認識不深,實難
認被告與「阿偉」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後來上網查到「吳煜偉」的判決裡有我
的名字,「阿偉」是「吳煜偉」等語(院卷二第131頁),
然而,縱使被告事後查知「阿偉」真實姓名為何,但無解於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並不知悉「阿偉」真實姓名、年籍
,況被告亦稱其是事後上網才得以查知「阿偉」姓名,益徵
被告與「阿偉」確實無任何深入瞭解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確信本案2帳戶必不會遭非法使用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層
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
所認識之常情,而依此等犯罪模式,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但因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須立即
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能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具備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情斷無不知之理。被告既預
見上情,惟仍憑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一再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提供給「阿偉」是為了玩線上博
奕,但因為遭通緝不方便出門,故讓「阿偉」持本案2帳戶
提款卡外出去領錢等語。惟查,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並無持提款
卡提領該款項之紀錄,反而係被害人匯進款項不久後,即遭
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轉出,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249-252、259-271頁),顯然與被告所述
其提供提款卡給「阿偉」外出領錢乙節不符。再者,被告先
於偵訊時供稱:其與「阿偉」一起玩線上博奕,由其提供本
案2帳戶,贏錢自動轉入帳戶,再由被告委由「阿偉」領出
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沒有獲利,110年9月初
我交付本案2帳戶給「阿偉」,該次非線上博奕所使用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我在玩博奕,「阿偉」說卡
給他,他去幫我領錢,「阿偉」有用卡領出、也有用網銀領
出等語,則被告於110年8、9月間交付本案2帳戶給「阿偉」
究竟是否為線上博奕所使用?被告究竟有無獲利?被告之供
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況
且,本案2帳戶均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若是為了轉帳之用
,被告本人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何需將本案2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阿偉」,讓「阿偉」操作其網路銀
行轉匯,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⒍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提供本案2帳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再
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
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
錢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將提款卡交給「阿
偉」,將網銀綁定「阿偉」使用的手機,「阿偉」就可以指
示他人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將款項提出或匯出等語(院
卷二第127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2帳戶係作為金錢匯
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
2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然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我相信「阿偉」只會將本案2帳戶用在遊戲等
語。惟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
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
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
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既預見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即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
予以交付,自應負擔相對應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空言辯稱其
相信「阿偉」收取本案2帳戶僅用在線上博奕遊戲云云,無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非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3、1300、13
76、1409、19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院卷第17-3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
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自白犯行(院卷
一第2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曾一度坦承犯
行、嗣又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陳宥
諠、黃郁媁、鄭莉馨、陳柏榮、陳柏君、鄭哲偉達成調解,
陳宥諠、陳柏榮部分均已賠付(鄭莉馨不向被告求償),惟
就黃郁媁、陳柏君、鄭哲偉部分,被告僅賠付前2期款項,
其餘未按期給付,且被告未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交易明細、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15-217、221頁、院卷二第41、
55、137-138、139-140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7-34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卷二第1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或獲利
等語(院卷一第201-202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
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陳貞卉、卓浚民
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呂易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呂易展佯稱:登入「moma」網站,可在該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呂易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3時00分許 21,0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易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3-47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9、51-6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69-77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04卷第31-35頁) 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 2 張芳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芳誠佯稱:可在該「moma」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8時26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7-93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97-1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09-117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31頁) 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 3 莊雅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雅玲佯稱:可在「168168」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7時18分許 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3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37-1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43-155頁) ⒋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31頁) 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 4 蔡濬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濬崴佯稱:操作交易平台可獲利並與之見面,但因操作失誤,需先匯款補足金額云云,致蔡濬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13時38分許 50,0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濬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67-1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73-18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85-199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31頁、偵6104卷第31-35頁) 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 110年9月1日 13時42分許 26,0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陳宥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宥諠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6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8分,依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頁〉更正之) 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5-20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51-255、269、273-275頁) ⒋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31頁) 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 6 黃郁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郁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郁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二第109-12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14、49-55、165-167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87-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472號 110年9月3日 18時52分許 31,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陳柏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柏榮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21時7分許 18,0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25-2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三第75-1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1-23、35、39-41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17頁)  111年度偵字第500號 8 鄭莉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鄭莉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7時15分許 2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莉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75-77頁)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99-119、123-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83-85、91、271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9-195頁) 111年度偵字第733號 110年9月3日 17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9 鄒宜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鄒宜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鄒宜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13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8分,依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5頁〉更正之) 30,0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宜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1-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五第5-7、19-2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23-24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3-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 10 鄭哲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鄭哲偉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儲值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4時57分許 94,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5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9-14、19、35、39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六第67-69頁、警卷四第179-195頁) 111年度偵字第1273號 11 李明瑾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明瑾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明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8時45分許 10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65-76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七第79、82-85、87-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七第167-168、179、183-185、261-263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131-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76號 12 陳柏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柏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柏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13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3-7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八第25-3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八第17-19、21-23、47-49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13-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09號 110年9月1日 13時32分許 25,2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13 王永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永志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5時13分許 50,856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九第8-12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九第1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九第15-18、38-39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九第19-33頁) 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 14 周庭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庭安佯稱:投資安盛TOB平台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2時35分許 40,000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庭安於警詢之證述(偵765卷第43-4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5卷第61-6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5卷第49-50、57-59、68-69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5卷第71-74頁) 112年度偵字第765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00020201號卷 警卷一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3980號卷 警卷二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606號卷 警卷三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78531號卷 警卷四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4849號卷 警卷五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2798號卷 警卷六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96382號卷 警卷七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83285號卷 警卷八 嘉市警一字第1110701393號卷 警卷九 花檢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 偵6104卷 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 偵1300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76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