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107年間,
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遭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其因酒後操控力下降而發
生自摔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玉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2月15日晚上6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玉里鎮興國路小吃店飲用米酒半瓶、啤酒
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
,許志偉騎車行經花蓮縣○○鎮○○街00號西側,因酒後行車不
穩自摔,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晚上10時許,測得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