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傅琡晏受傷(周麗娟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補充更正為「致傅琡晏
受有腰背拉傷及疼痛、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且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被告周麗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周麗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
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周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傅琡晏受傷結果,但傷勢非屬嚴
重,其自身亦受有右手前臂與手肘挫傷、左足擦挫傷、左
小腿挫傷等傷害;(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5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
工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許起,在其花蓮縣玉里鎮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周麗娟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1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與大同路口,與吳宗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琡晏)發生擦撞,致傅琡晏受傷(周麗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3)日0時26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周麗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軒及傅琡晏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道○○○○○○○○○○○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