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黃元榮飲用啤酒
3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3時24分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數值。
二、爰審酌被告黃元榮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
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屬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