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
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月薪新
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林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憲雄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1年8月8日20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
里○○00○0號住所之鄰居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9
)日清晨6時許自前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欲行前往玉里鎮觀音里高寮從事農作,於是日6時42
分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大橋東端時,因駕駛車輛時
抽菸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6時45分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查獲報告、查
獲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