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4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趙自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
確定之罪為附表標號1,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26日,核之附
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為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
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 ,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
科罰金,是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