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5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竊盜等各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
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本件聲請應屬
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
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於
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