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百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百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至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1瓶及藥酒
後,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於
111年3月3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
出,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
民權六街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帶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5頁)、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理應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
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犯行
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並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尚無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有利考量量刑因素,併衡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中藥行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離
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之行為人之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指出被告曾有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見偵卷第23頁)。惟按被告累犯事實,係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
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
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
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前者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被告前案紀錄,僅提供
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後
者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之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
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敘理甚明。經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僅以前開前案紀錄表等非原始資料為證,縱使
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
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
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
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
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
,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
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
意旨,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