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祖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葛祖福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1萬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
字第146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至1
11年6月20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惟並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上
開金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2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4日寄存被
告居所,於同年3月24日生送達效力各事,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點
名單、執行科簽呈、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花蓮地檢
署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4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
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
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
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
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
升0.7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祖福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10
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愛玩客 桌遊
運動bar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3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3時19分許,行經和平路與林森路口時,因
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盤查時警方發現葛祖福散發酒氣,
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上午4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葛祖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
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