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粹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粹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仍」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
字;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伊顯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岳粹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構
成要件並未修正,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素行非佳(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
其酒後駕車與蔡伊顯發生交通事故(幸未成傷),然所造成之
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營建工程師(見警卷第5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