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國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17日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於3個多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
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胡國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鄉於民國111年5月8日18時起至20時止,在花蓮縣○○鄉○○
村00鄰○○00號家中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9)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7時20分
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8.5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