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2時至13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新港街友人住處內飲畢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隨即
於111年5月1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國民十二街往國興五街之方向行駛,嗣經警在國興五街與
國聯五路口攔查,於同日3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
1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卷第19至21頁)、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見警卷第23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會造成
危害等語(見警卷第16頁),是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
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
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其犯行所生之
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應值非難,幸未因而產生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之實害。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先前於104年間公共危險相關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
者量處較輕之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已婚,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期間交通參與者之多寡及所衍生之危害程度,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