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偵查中自承酒後不得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可見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
全已產生相當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顯見其非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居家清潔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見本院卷
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經查,聲請意旨胥
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前
開前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
因素,故本院業於量刑評價時,將此部分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在花
蓮縣新城鄉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吳俊偉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5分許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前,因未確實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俊偉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吳俊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酒駕吊銷)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