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三郎於民國111年6月12日8時至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廣東街某檳榔攤飲用53度金門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
消退,於同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8公里800公尺處,竟不慎自
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康嘉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4頁)、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至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
36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至40頁)、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4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行駛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可見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
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進而肇致追撞康嘉榤上開車
輛,釀成交通事故,已經產生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
路行車安全危害、實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均非輕微
,所為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雖無不佳,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顯見其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兼衡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6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見
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