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相類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竟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
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
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群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
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止,在位於花蓮
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6之住處飲用金門高粱300毫升,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忠義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
警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