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盛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盛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盛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在知道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見偵卷第27頁),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
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
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先前曾於93年、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郵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得上訴(20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錢盛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盛智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20分許至16時30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自立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餘,錢盛智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為警攔查前不久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1段與自立路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錢盛智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錢盛
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