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
公務之際,接續以穢語當場辱罵,其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下所為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侮辱公務員
之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
告於派出所所長江品軒、巡佐李世勳、警員林明宏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
判決書為憑,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
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嗣警方對其施以酒測時,竟情緒失控,當場出言辱罵
,漠視國家公權力,戕害公務員執法威信,殊值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