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彥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足徵其欠缺自制能力,且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
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竟又在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實應責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非飲酒後立即上路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攤販,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李彥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許至同日24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飲用威士忌酒,於111年8月18日11時許,
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即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迄於111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因涉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3段與慶豐四街口之劃有紅線路段為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警
方攔查後發覺其有酒氣,於111年8月18日11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