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
惕」等語刪除、「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前,因未繫安全帶
遭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慶豐十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鄧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花簡字第2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訴意
旨就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
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5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
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
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竟仍不知戒
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
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
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
,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
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鄧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南四街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並對其酒測,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測得鄧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資料、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