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富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巷0弄0號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闖紅燈,於同日18時18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上海街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截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24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金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70705、案號:44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RB10111號至第P1RB10113號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楊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
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
07年4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金富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四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