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念祖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
國路某「7-11」,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
許,自花蓮縣○○市○○路0段00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執行業務。嗣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超車,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攔
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經查,被告黃念祖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10年11月10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再議,嗣於110年12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40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念祖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
器序號:A170706、案號:9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QA70912號至第P1QA709
13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念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念祖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本罪且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執行業務之犯罪動機,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