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家強(冒名龎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乙○○」,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
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
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
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
(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至21時20分許,在
花蓮縣豐濱鄉居所(詳卷)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
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迄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民權街往豐
濱市區方向,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45
分,當場對被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其胞弟「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
,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1年4月8日以1
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
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因證人甲○○發現其遭被告冒名,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
8日在上開分局內所製作之「甲○○」指紋卡顯示為被告之年
籍資料,有冒名之情,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查覆,花蓮縣警察
局復轉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覆,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因另案為上開分局通緝到案後,坦承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以其
弟「甲○○」名義冒名應訊,與證人甲○○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本院調閱被
告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85號),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文可佐。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
雖為被告冒名者「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
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是原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
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
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
,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
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
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
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
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
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
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
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
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
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
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
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
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
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
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
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