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金文龍於民國111年9月8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止,於花蓮縣○○
鄉○○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城鄉大漢村之胞姐住處,嗣於同日17時11
分許,行經新城鄉樹林街6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逐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金文龍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見警卷第29至33、39至43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
人危害等語(見警卷第19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
,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
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一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指定期
間內向指定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竟仍
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
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
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