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文雄於民國111年9月3日16時至18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巷0號旁車庫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3
2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身體不適之友人返家,甫出發行經新
城鄉大德街345巷口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
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逐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胡文雄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
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至37頁)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
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3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
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
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
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