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業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73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
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陳美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當場測得陳美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香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