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6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丁○○支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陳力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4時54分許,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欲賺取週薪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丁○○、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中信帳戶,並旋遭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之指訴相符(見警988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警5
0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
明細、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988號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警506號卷第31頁至第5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與卷證
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
人丙○○受騙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
本案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
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使2名告訴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出租帳戶所能獲得之利益
,即不顧他人可能持其帳戶為不法使用,將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害,助長
詐欺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
提供單一帳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
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堪信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誤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丁○○支付6萬9000元之
損害賠償。   
五、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對其中信帳戶
收受之詐欺所得有實際管領之權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時間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1 丁○○ 因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嗣佯為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4時54分許至同年月4日12時29分許前間之某時,以LINE向丁○○佯稱可借款,惟須繳納稅款、法院認證費用。 111年5月4日 13時51分許 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 14時18分許 轉帳1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 15時1分許 轉帳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 16時18分 存款1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 2 丙○○ 於111年4月27日9時19分許,上網搜尋貸款訊息,嗣佯為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可借款,惟須繳納見證費、稅費、財力證明認證費。 111年5月4日 14時43分許 存款1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賠償總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6萬9000元 一、分35期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朝崑),第35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 二、如有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