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附帶民訴11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李靖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卿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811巷2
樓之4套房(下稱系爭房間),雖因故暫時搬離,惟尚有個
人物品置於系爭房間內,且房門上鎖,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
20日未經同意亦未告知,即擅自開鎖入內,翻動原告置於屋
內之個人物品,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自由,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造成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即已退租搬離系爭房間,其
所受身心創傷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間
之出租人,原告則自109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
詎被告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
自進入,竟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系爭房間
之房門後,侵入該房間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
3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判
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
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
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
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五、查被告上開不法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
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
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就學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其他親屬;被
告則自陳為國小畢業,現以租屋為業,收入約每月12萬元,
已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附民卷第
36頁、刑卷第8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3-24、27-32頁)。玆
斟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入
住宅,影響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全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
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