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張清漢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被告張清漢被訴妨害名譽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亦
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
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