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記載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建義於本
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
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屢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惟仍於本案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危害
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其行為動機、目
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