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美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游美惠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至同(2)日22
時30分許,在其友人花蓮縣花蓮市OO街住處飲用小米酒後,
於翌(3)日0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其友人上址住
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3)日1時許,因行車吸菸,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OO路與
OO路口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於同(3)日1時51分許,
對游美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
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2至74、84頁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7、19、21至23、2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有家人須扶養、無收入之工作情形與生活費
須由他人支應之貧寒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