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依宸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依宸、黃建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李依宸、黃建豪係夫妻關係,於111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
,在黃李依宸前配偶之父邱○英位於花蓮縣○○村○○村○○00號
,開小貨車接黃李依宸之子邱○晏後,黃李依宸、黃建豪等2
人因不明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共同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事之犯意聯絡,由黃李依宸自車上取下葬儀所用之牌匾1
塊置於該處,黃建豪則自車上取出冥紙丟撒。嗣邱○英見狀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英之安全。
二、案經邱○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李依宸、被告黃建豪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李依宸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建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7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邱○英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7
至23頁)、證人邱○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1至35頁)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李依宸、被告黃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
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
,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黃建豪為累犯,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
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68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
據。被告黃建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核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579號),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惟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敘明就此部分不主張
加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與此部
分所涉加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
,是否得以前開累犯前科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
,仍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黃李依宸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
事科技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
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被告黃建
豪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科技電子廠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